工商法(工商法人变更需要多久)
<h2>我公司注册地与经营地址不符,依据工商法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h2>
面临行政处罚。 警告、限期登记、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法人可以异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除非属于网点经营,否则不需要另行办理营业执照。 此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企业法人住所只有一个,公司在该住所以外的地区拥有或者出租、出租固定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该场所所在的公司注册机关申请分支机构注册,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h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法h2>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查处
(一)必须取得,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未经许可经营行为;
(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
(四)已经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以及营业执照期满后,不按规定补办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
(五)擅自从事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必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核准文件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境保护、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也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进行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失效、失效或者有效期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依法、 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失效、吊销,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不服从经营行为。 实行取缔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督促和引导其合法经营。
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押、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和其他资料。
(五)扣押、扣押专门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扣押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凭经营场所。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扣押、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发给扣押、扣押决定书和扣押、财产及资料清单。
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扣押、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扣押、扣押,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重新发出扣押、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
对被扣押、扣押的财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和损坏。 被扣押财产易腐败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